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被 告 楊素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凱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楊素糸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
國107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盛凱、楊素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張盛凱、楊素糸二人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間,
有共同實施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盛凱、楊素糸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㈠被告張盛凱前因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0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1
月2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
字第4211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楊素
糸前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審原
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前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
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
張盛凱、楊素糸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足認被告張盛
凱、楊素糸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分別應予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盛凱、楊素糸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
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張盛凱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素糸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皮蛋3箱
半、白蛋2箱,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鹹蛋黃3箱、土雞
蛋1箱等物,既經被告張盛凱、楊素糸供稱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1,500元之代價變賣,則前開變賣所得現金
即屬被告張盛凱、楊素糸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告張盛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素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楊素系為夫妻,張盛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楊素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
2人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2日晚上10時27分許,由楊素糸騎乘為不知情林
淑玲(張盛凱之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張盛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楊素糸把
風,張盛凱下車搬運之方式,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取 鄒沛潔 所有之皮蛋3箱半、白蛋2箱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放置
在前揭機車上後即騎乘離去,嗣將竊得之蛋載往臺中市豐原
區社皮公園旁某市場變賣,得款約2000元,並花用殆盡。嗣
鄒沛潔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8月9日凌晨2時18分許、2時55分許,由楊素糸騎乘
前揭機車附載張盛凱至同一地點,由楊素糸把風,張盛凱下
車搬運之方式,接續自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
鄒沛潔所有之鹹蛋黃3箱、土雞蛋1箱(前者價值4500元,後
者不詳,未扣案),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上即騎乘離去,
嗣將竊得之蛋載往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旁變賣,得款約15
00元,並花用殆盡。嗣鄒沛潔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沛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盛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時、楊素系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沛潔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盛凱與楊素系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盛凱、楊
素糸前分別曾於107年1月31日、106年9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另竊得告訴人鄒沛潔所
有之鹹蛋黃1箱、白蛋2箱部分,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此
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2人有該部分犯行,是被告2人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