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92年6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92年度婚字第344號),惟在兩造尚未離婚前,被告二人即於88年間在外同居,並於89年8月24日通姦生下一子( 陳文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通、相姦罪行,除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家庭破裂及精神上承受無法言喻之痛苦外,更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甲○○與原告已分居十餘年,示原告將被告甲○○趕出門,又原告之女兒係由被告丙○○在扶養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宗、94年度親字第2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卷宗、92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債編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債編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法律明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義務,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而與人通姦,應足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甲○○既於其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通姦而生下一子,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均非合法有理之抗辯事由,自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於通姦之侵權行為事實,雖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
88、89年間,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有修正後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額度,本院爰斟酌被告上開通姦行為對於原告婚姻、家庭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原告遭此婚姻挫折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目前名下皆無恆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甲○○於83年間即因被原告趕出家門而分居,於分居期間與被告丙○○生下一子,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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