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守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守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守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月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2號裁定減為2月、1月15日、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胡守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未到場,由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胡守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將胡守哲帶回新竹市第三分局,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