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名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吉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名彥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但甲
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方式,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而卷內僅有前揭驗尿報告,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並非數行為,是以,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在此指明。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4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5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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