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明傑前①於民國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後,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5月30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27日確定。③又於94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共6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謝明傑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制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9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5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帶同另案受拘提人 方溪雲 返回其上開住處進行蒐證,復徵得在場人即謝明傑同意,於翌日即108年
9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謝明傑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66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66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至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明傑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明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105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
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3日確定;②又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③復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於106年1月12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苗栗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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