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原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對楊宇倫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倫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某日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7日未按期報到共計2次。
再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止),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39小時。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該署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9小時,亦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另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其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宇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08年5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經該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並經該署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6月10日至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配合執行儘速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於109年1月10日屆滿,受刑人向該機構報到後,至108年8月17日止,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經該署於108年8月22日發函予以告誡後,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至108年12月14日止,僅再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經該署於108年12月18日以電話督促,並於108年12月19日再發函予以告誡後,迄至109年1月10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實際僅履行39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7日 竹檢德乙 108執護勞24字第1089012673號函及送達證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簽到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08年5月22日竹檢德乙108執護勞24字第1089017776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108年8月22日竹檢德乙108執護勞24字第108903081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8年12月19日竹檢德乙108執護勞24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39小時義務勞務,已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次查受刑人於108年7月1日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8年7月9日發函告誡,該告誡函已於108年7月15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於108年10月7日又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再經該署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告誡,該告誡函已於108年11月1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
(四)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為60小時,自其於108年6月10日向機構報到後,至109年1月10日履行期限屆滿為止,期間長達7個月,甚為充裕,受刑人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予以告誡,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2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曾經該署2次發函予以告誡,顯現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心態,情節亦屬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消極以對,致未完成履行前揭負擔,復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其自新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某日止,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惟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妨害性自主罪,與其上揭受緩刑宣告之詐欺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殊異、罪質亦不相同,尚難認有何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