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4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被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對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並清楚交代犯案過程,並被告之所以有本件起訴書所載剝奪被害人 陳永松 、 林奕呈 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受共同被告 陳坤生 所託協助共同被告 赫育龍 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勒贖之故意,所犯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而不屬於最輕本刑三年(應為五年之誤)以上之重罪。再者,本案相關共犯均已具結作證完畢,經檢、警四個月完善之調查,被告亦無串供或滅證之虞。另被告原預定於民國105年5月28日與懷有身孕之未婚妻舉行婚禮,現未婚妻更即將臨盆,被告之家庭羈絆性高,亦足認無逃亡之虞。為此,乃特具此狀,敬請鈞院鑒核,另被告之妻預定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剖腹生產,懇請基於人道考量,惠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擄人勒
贖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在卷可證,以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等供本院參酌,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勒贖之故意云云,然此乃被告單方之辯詞,仍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證據後為認定,尚無由依其一面之詞,逕認僅係成立妨害自由之輕罪。
㈢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時值壯年,行動自如,為恐受重刑宣告及執行,棄保潛逃之機率相對升高,且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尚未進行,倘若被告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關係案情之重要事項均以不知道、不清楚、忘記等語搪塞,其供述情節復與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不符,而被告之辯護人且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於本案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及多名證人到庭詰問,是客觀上仍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衝突,以及被告有可能以不正方式干擾將來到庭作證之證人、亦或與之勾串之虞,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意旨以本案相關共犯均已具結作證完畢,被告已無串供或滅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自承對陳永松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實已產生重大之侵害,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性質具有反覆為之傾向,依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已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法益甚烈,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之未婚妻即將臨盆,被告之家庭羈絆性
高,亦足認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親情固無可取代,然趨吉避凶亦為人情之常,被告因本案被訴擄人勒贖罪嫌,未來恐有遭判處重刑而無法與妻子、家人相聚之可能,由此更增加被告暫以逃亡以閃避囹圄之風險,且被告明知婚期將近、未婚妻即將生產,仍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可認上開婚姻、家庭狀況,並非被告行為抉擇時所考量因素,況實務上通緝在逃者,多有至親親屬,亦不乏具相當社經地位者,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為是否具有逃亡之虞之判斷依據。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