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薑母鴨店,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所兜售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品名SatelliteM50、序號X0000000K)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係甲○○所有,於95年
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購得,於95年5月2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2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二萬元之低價向該男子買受。嗣丁○○又於約一週之後,在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台視公司內,將該筆記型電腦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公司同事丙○○。嗣因丙○○再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該筆記型電腦於95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八德路口附近,以二萬九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乙○○又於95年11月間因使用故障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請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買受上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筆記型電腦的人的名字,當時他有給伊一張名片,但是後來警察跟伊說那是贓物的時候伊找不到那張名片,伊是在板橋市○○路露天薑母鴨店吃飯的時候他過來跟伊推銷,他穿著很整齊,看起來像是業務員,他說他是TOSHIBA公司的業務員,且名片上面也有印TOSHIB
A,伊是用二萬元向他購買的,他對伊說那是他們公司下架的機器,還蠻新的,他一開始對伊說要賣伊三萬元,伊本來不打算向他買,他轉向店內其他客人推銷,後來他走過來對伊說要用二萬元賣給伊,他帶伊到他的小客車的後車廂去看,他的後車廂裡面有大約十台筆記型電腦,他有說都是同一款的筆記型電腦,他要伊挑選,伊也覺得蠻便宜的,所以在選定一台筆記型電腦之後,伊就去提款機領錢給他。在伊去領錢之前那個人打開後車廂的時候有一張A4一半大小的紙給我看,紙上面有寫TOSHIBA,但是伊沒有詳細看紙的內容,伊並沒有詢問那個人有無保證書,他也沒有交給伊保證書。他打開筆記型電腦外面的提袋後,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有貼一層膠膜,伊並沒有打開筆記型電腦的電源,伊也沒有詢問電腦內有什麼軟體,他跟伊說這台電腦是新的沒有問題,伊不知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查上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係甲○○所有,於95年5月16
日以三萬九千六百元購得,而於95年5月2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2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被告丁○○嗣在台視公司內將該筆記型電腦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再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該筆記型電腦以二萬九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乙○○,而乙○○又於95年11月間因使用故障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請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因而查知該筆記型電腦為甲○○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甚明,且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新禾科技服務保證書影本、新禾科技服務登記卡影本、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服務維修單、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以及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所購得之該筆記型電腦確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云云,但查
,被告丁○○購買該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之方式,竟然不是透過常見之銷售管道,是由自稱TOSHIBA公司業務員之人在餐廳兜售,此種銷售方式既非尋常,該名自稱TOSHIBA公司業務員之人又是初次見面的陌生人,依常情一般人應會對該筆記型電腦來源之正當性有所存疑,理當有所查證。尤其,該名男子既然自稱是TOSHIBA公司的業務員,更應該可以交付產品保證書、說明書等保證文件才是。然被告丁○○竟是在該名自稱是TOSHIBA公司業務員之人未交付產品保證書的情況下,以偏低之價格予以買受,足徵其主觀上應知該筆記型電腦之來源極為可疑,其辯稱不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台視電視公司內,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買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再透過網路拍賣方式,於95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以二萬九千八百元轉售予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上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95年6月初時伊在公司看到丁○○在使用那台筆記型電腦,伊就詢問他那台新的電腦是多少錢買的,丁○○說是二萬多元買的,伊覺得還蠻便宜的,當時伊正好需要一台新的電腦,所以伊就問丁○○還沒有管道可以取得這樣優惠的價格,丁○○說「你如果覺得這台電腦不錯的話,我就把這台電腦賣給你」,所以伊就跟丁○○磋商價格,談定以二萬二千元向他買,並且有詢問他後續維修的問題,丁○○說這台筆記型電腦是他跟業務員買的,有問題找他,他還有業務員的聯絡方式,在當天我就把這台筆記型電腦拿回去了,他先借我使用二天,這二天期間我有檢查這台筆記型電腦的序號是否完整,後來過了二天我就在公司把二萬二千元給丁○○。丁○○說他的朋友在作電腦業務,這個機種是要優惠給媒體的價格。之所以伊會相信丁○○是因為我們有時候會跟廠商有密集互動,所以廠商會不定時提供比較優惠價格的商品給媒體。伊是在去年6月18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伊本人的帳號刊登拍賣這台筆記型電腦的訊息,因為我向丁○○買了這台筆記型電腦之後覺得背起來有點重,伊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乙○○就打伊的行動電話跟伊聯絡,我們是在電話中談妥價格,伊當面交付筆記型電腦給乙○○,且當場有交付自己的名片給乙○○,留的都是真實姓名資料及電話。後來伊在9月的時候又買了一部IBM型號是X32的筆記型電腦,這部電腦比較輕。伊確實不知向丁○○所購買的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被告丙○○是於95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台視
公司內,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買受上開TOSHIB
A牌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乃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物,業如前述。
㈡查被告丙○○與丁○○於95年6月間當時同任職於台視公司
,基於同事情誼,彼此間必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此與被告丁○○係向初次見面的陌生人購買筆記型電腦,兩者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等量齊觀。而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丙○○的座位就在我旁邊,我的筆記型電腦放在桌上所以丙○○有看到,該電腦的外殼顏色很漂亮,丙○○問我電腦是否是我的,我回答說是我前幾天買的,還不錯,是跟TOSHIBA的業務員買的,他問我買多少錢,我回答說那個業務員算我蠻便宜的,他問我多少錢,我回答說我買二萬多元,丙○○又問我還有沒有,我就說沒有了,但是因為電腦不是我的專長,我當初買電腦只是因為要看光碟,還有要轉拷貝資料給受訪者,這台電腦我自己也用不太到,我就對他說如果你要我就賣給你,丙○○接著問我說我要賣他多少錢,我就說當初我買多少錢我就賣你多少錢。(問:丙○○當時有無問你為何業務員會賣你比較便宜?)有,我跟他說那個業務員我熟,所以他賣我比較便宜,類似這樣的話,因為我當時心態上比較誇大,所以才這樣對他炫耀。(問:你當時有無跟丙○○說你與業務員之間的關係?)沒有,就只有這樣說而已。(問:你有無交付原廠說明書或是保證書給丙○○?)沒有。(問:既然沒有保證書或是保固卡,丙○○當時有無問你如果故障要如何維修?)我回答說就找那個業務員就好了。‧‧‧(問:當時丙○○有無問你說這台電腦你沒有辦法交給他保證書及原廠保證書?)他當天或是隔天有問我說有沒有保證書及保固卡之類的,我回答說有,我找給你,但是我的工作一忙,且他事後沒有再問,所以我就沒有找給他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丁○○是向被告丙○○告稱該筆記型電腦其是向TOSHIBA公司的業務員買的,並向被告丙○○誇稱其與業務員熟識,故其得以較便宜的價格買得,故障維修的問題則可找那位業務員等語,則縱使被告丙○○買受該筆記型電腦的價格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但參諸被告丁○○所告知其之上情,而對於同事之信賴乃屬人之常情,應難遽論被告丙○○於購買該筆記型電腦當時,已知係屬贓物。
㈢再者,被告丙○○嗣將該筆記型電腦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與乙○○相約於95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八德路口附近,以二萬九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交易當時被告丙○○且有交付記載其姓名、聯絡方式的名片給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乙○○提出之被告丙○○名片一張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丙○○於再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該筆記型電腦時,並無任何遮掩隱匿身分之舉,依此亦足佐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向丁○○所購買的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等語,應非無稽,本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