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弄28甲○○
8弄28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役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役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乙○○二人為婆媳關係,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故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被告二人故意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