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1件附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0號民事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