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訴,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強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王振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復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振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3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前,見 楊文鐘 所有之LS2-317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以楊文鐘置放在該機車上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楊文鐘所有之上開機車。
㈡嗣王振強復於103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因上開機車之汽油用罄,其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並步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45巷1弄之巷弄內,因發現 陳茂勝 所有903-CHA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尚插置在該機車之鑰匙孔上,遂徒手以該機車之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陳茂勝所有之上開機車。
㈢其又於10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見 簡倖民 所有之063-GRM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尚插置在該機車之鑰匙孔上,遂徒手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簡倖民所有之上開機車。
三、查獲經過:㈠嗣楊文鐘發現其機車遭竊後,遂即向警方報案,警於調閱竊
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王振強涉有重嫌,遂通知王振強至警局說明。嗣王振強於到案後,除坦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外,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LS2-317號、903-CHA重型機車各1輛及903-CHA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3支( 嗣經發 還楊文鐘與陳茂勝),因而查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
㈡王振強於竊取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機車後
,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之巷弄內,為警發現其所騎乘者為失竊之贓車,而攔查查獲,並扣得063-GRM之重型機車1輛及該機車之鑰匙1支(嗣經發還簡倖民),始查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簡倖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王振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2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楊文鐘、陳茂勝及告訴人簡倖民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103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S2-317、903-CHA、063-GRM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27頁、28頁、103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第1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19頁、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佐 (見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103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6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之部分: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行,此業據承辦員警 魏正鈞安惠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被告前開之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4歲之齡,身強體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自己一時之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另衡諸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強制猥褻、強盜、竊盜及恐嚇等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所竊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LS2-317號、903-CHA、063-GRM之重型機車各1輛及機車鑰匙
4支,雖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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