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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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銀選任輔佐人吳松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寶銀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郭蕙香 在旁抽菸,而與郭蕙香起衝突,並互推對方,附近店家老闆娘見狀遂拉住被告,郭蕙香則趁機離去,嗣被告沿內湖路73
7巷尋找郭蕙香,見郭蕙香在巷口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郭蕙香頭髮及毆打郭蕙香,致郭蕙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適告訴人 李安邦 行經該處,見郭蕙香遭毆打,遂上前以雙手拉住被告雙手,以免郭蕙香再遭毆打,被告隨即出言要求李安邦放手,詎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安邦鬆手時,揮手毆打李安邦,致李安邦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寶銀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蕙香、李安邦於審判程序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等同日所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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