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裕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17086830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辯稱不能以有肇事事實之結果,就將肇事原因歸咎於被告,且起訴書推測被告起駛時之酒駕數值有誤,以及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公正機關之測試紀錄,且被告已通過生理平衡測試云云,惟查:
(一)證人 范陳 來好之機車原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內,見已轉綠燈後但卻因被告汽車前來,故繼續停等於待轉區內不敢前進,然被告汽車左彎後,證人 范陳來 好便覺得不對勁,而被告汽車竟從證人 范陳來好 的右邊開來並撞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范陳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第32至34頁),況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輔以現場有便利商店之燈光、告訴人亦有開機車車頭燈之情形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於轉彎時竟不知有他人車輛存在,反仍逕往他人車道上開去,並致使與證人范陳來好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證人范陳來好對於本次肇事,毫無任何可資歸咎之過失存在,反觀被告於上開所示之環境下,猶仍肇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係因當時因酒精影響,以致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是被告所辯肇事原因不得歸咎於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縱以被告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即0.52mg/L以觀,其肇事率仍幾近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本次被告逕自開進他人車道以致撞擊他人車輛而肇生交通事故,足證上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間,確有極密切之關係,是上開研究所言非虛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所述推測酒精濃度部分過於速斷云云,亦難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係因肇事地點正對面即為派出所,員警於聽到車禍撞擊聲響後即衝出去處理,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感覺茫茫的,與一般人的反應不同,而員警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以及依平日上級宣導及勤務教育,而根據現場客觀事實及情況觀察所示,將被告當時所呈現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狀態,於肇事後不到三十分鐘之內即記載於測定觀察紀錄表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莊銀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所提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隸屬第一線公務執法機關,當時亦係處於公務值勤時段,且與被告並無相識,顯係依據被告現場客觀呈現狀態紀錄,是被告辯稱員警製作之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非第三公正機關所為云云,顯屬無稽,毫無可採之理。
(四)綜上所述,縱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輔以被告肇事結果,以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仍得作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是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王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次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審酌被告早於民國92年、9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以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10月(緩刑3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迄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撞擊他人致生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後而肇事逃逸,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自己喝酒開車不對,然被告卻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於轉彎時擦撞路旁車輛後擅行駛離,此均有本院職權調取前案筆錄及判決書數紙影卷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竟依然再犯相同罪名,顯見被告從未從中習得法治觀念,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極差。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3、0.62、0.52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一如過往,依舊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本即較為嚴重外,且被告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並撞擊證人范陳來好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於傷,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
(二)再被告本次雖未構成累犯,然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已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況被告3次均因酒後駕駛汽車而撞擊路旁車輛或撞擊他人成傷而遭查獲,雖前2次均賠償他人而達成和解,本次被告亦已賠償范陳來好而達成和解,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況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查獲後再給予賠償之行為,若未能予以預防,他日終有產生難以用金錢彌補之重大巨禍之可能,是刑罰若仍依循輕度裁量,必未能產生預防效果,是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雖自稱家境勉持,然衡其實際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審酌被告犯後不但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次易科罰金後仍再犯之生活情況,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號被告王豐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12之4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裕於民國100年12月8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范陳來好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3分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豐裕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與被害人范陳來好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2毫克(MG/L)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自陳係於當日4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而觀諸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係於同日4時23分許接受吐氣檢測,檢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檢測之時間至少相距達23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87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75MG/L×(23/60)hr=
0.5487mg/L),已相當逼近每公升0.55毫克。則其是否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尚須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資審認。查:雖卷附生理平衡測試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同日5時5分經檢測結果均合格,惟此為其於肇事後55分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始由員警所施測之生理平衡檢測,要難據以採信被告於同日4時駕車上路時,並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當場經警於同日4時35分進行觀察測試,其測試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情況、心理反應,平衡感度,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毓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