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吳彩照 訴訟代理人 殷榮傑
殷鳳殷毅被上訴人 王志健 訴訟代理人 劉婷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地號(下稱甲地)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廚房地板、鐵皮屋頂及鐵門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3至4頁)。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因上訴人已依鑑界結果,自行拆除部分鐵皮屋頂,而有情事變更,故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頂及鐵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乙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地,詎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與乙地合稱11號房地)之1樓後方建物外推,增設廚房,並以鐵皮屋簷延伸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與甲地合稱191號房地)之屋後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方,無權占用甲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廚房地板、鐵皮屋頂及鐵門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0.56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鐵皮屋頂、鐵門及地板磁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自行拆除越界搭設之鐵皮屋簷,惟仍有如附圖三編號F-G線所示屋簷,越界占用甲地0.13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依附系爭圍牆所設置之鐵門迄未拆除,亦妨害被上訴人整建系爭圍牆,均應命其拆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甲、乙兩地界址於建商建屋時即已確立,上訴人並未越界增建11號房屋。又系爭圍牆乃興築於11號房屋與
191號房屋共用之防火巷用地上,應屬兩造共用,非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0.56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鐵皮屋頂、鐵門及地板磁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補稱:兩造為改善房屋漏水問題,前曾協議在系爭圍牆上方搭設共用排水槽,始生11號房屋1樓後方屋簷跨越系爭圍牆上方,延伸至共用排水槽情事。又原審判決引用之測量結果有誤,本件有先行確認土地界址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已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屋簷,並將原設於系爭圍牆上之鐵門門栓拔除,將鐵門門框與系爭圍牆連接處鋸斷,而11號房屋1樓後方之新設鐵皮屋簷排水槽外緣即附圖三所示編號F-G線,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之可容許誤差範圍0.2公尺以內,尚難謂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甲地情事,被上訴人仍迭以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為由,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容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甲、乙兩地係以附圖三所示編號A-B線即系爭圍牆地基外緣為界。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1號房屋1樓後方鐵皮屋簷原逾越系爭圍牆外緣,搭設在該圍牆上方。
㈣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拆除11號1樓後方鐵皮屋簷逾越系爭
圍牆外緣部分後,新設之屋簷排水槽外緣即附圖三所示編號F-G線,仍逾越附圖三所示編號A-B線0.13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逾越甲、乙兩地界址?㈡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逾越甲、乙兩地界址?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款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市地不得超過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次按複丈土地如依第16點規定配賦後之邊長與實地使用位置間之邊長,經檢核無誤後,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者,得依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界址點,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逾越甲、乙兩地界址,致被上訴
人之甲地所有權圓滿狀態遭破壞,且妨礙被上訴人改建系爭圍牆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於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主動將逾越系爭圍牆外緣之11號房屋1樓後方屋簷拆除,並將定著於系爭圍牆上之鐵門門栓拔除、門框鋸斷,再無逾越界址情事。經查:
⑴甲、乙兩地界址所在位置為附圖三所示編號A-B線之事實,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0月7日測籍字第1000009190號函附鑑定圖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日市地鳳測字第10000142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偕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1年3月22日現場勘驗,實地標示界址位在系爭圍牆地基外緣,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5頁)。而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測量結果,係指11號房屋1樓後方之屋簷滴水線逾越系爭圍牆外緣0.56平方公尺,非謂11號房屋1樓後方之廚房地板亦有越界等情,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00014286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11號房屋1樓後方之廚房地板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乙地範圍內,原審判決未察上情,誤認11號房屋1樓後方之廚房地板逾越甲、乙兩地界址,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區域之地板磁磚,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
⑵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按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
定之界址之結果,自行拆除11號房屋1樓後方逾越系爭圍牆外緣之鐵皮屋簷(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現場查勘,上訴人已將原覆蓋於系爭圍牆上方之屋簷拆除後,沿新設屋簷外緣設置排水槽,該排水槽並未與系爭圍牆緊接相連,而新設排水槽亦未與191號房屋後方之屋簷外緣相連接之事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32頁),而上訴人自行改善後之鐵皮屋簷滴水線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複丈顯示,該屋簷滴水線即附圖三所編號F-G線,其中F點與甲、乙兩地界址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B線之A點間之差距為0.03公尺(即3公分),其中G點與B點間之差距則為0.04公分(即4公分),再按乙地地籍圖顯示之邊長(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I線、C-J線)均為14.6公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款所示公式計算,可容許之邊長實測誤差為0.
2公尺(即20公分),足見附圖三所示F點與A點、G點與
B點之間距均在複丈所容許之邊長誤差範圍內,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得依實地使用位置為界。亦即在考量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有其極限,及維護當事人實際使用現狀等前提下,宜以系爭圍牆地基外緣即附圖三所示A-B線定甲、乙兩地界址,惟不能遽謂處於容許誤差範圍內(即附圖三編號F-G-A-B所示區域)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
⑶再者,上訴人已將原附著於系爭圍牆上之鐵門門栓拔除,改
將鐵門固定於11後屋後牆面上,並將鐵門上方原定著於系爭圍牆上之鐵欄桿鋸斷,惟迄未拆除原有鐵門門框之事實,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會同兩造現場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頁、第132頁),足見上開鐵門及門框目前並未定著於系爭圍牆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即不因而受破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鐵門及門框仍緊接系爭圍牆設置,已然越界,且妨礙被上訴人實施圍牆整建工程,而有予以排除之必要云云。但查,甲、乙兩地界址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B線,經實地標示乃位在系爭圍牆地基外緣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鐵門及門框既緊鄰系爭圍牆地基外緣設置(見本院卷第120頁照片),即未逾越界址線,要難謂有何占用甲地情事。況據被上訴人陳稱,其預計在系爭圍牆上方增設5公分高之擋水混凝土板,將水流引導至屋後排水管集中排水,以改善191號房屋漏水(見本院卷第116背面至117頁)乙節可知,前開整建工程之施工範圍僅及於系爭圍牆上方,不及於系爭圍牆外緣與11號房屋相鄰處,是依上開鐵門及門框之設置現狀,尚難認有何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就
其所有之甲地及系爭圍牆上、下,排除他人之侵害,而上訴人新設如附圖三編號F-G線所示屋簷滴水槽外緣,雖超逾附圖三編號A-B線所示系爭圍牆地基外緣0.13平方公尺,惟該結果既仍在法令容允之誤差範圍內,而系爭地上物中之鐵門及門框亦未越界設置,均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甲地情事。本件自無再探究爭點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定。惟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自行拆除逾越界址之屋簷外緣,並除去附著於系爭圍牆上之定著物,再無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或無權占用甲地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無理由,不得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甲、乙兩地界址線位置,遽命上訴人拆除11號房屋1樓後方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區域內之地板磁磚,已有違誤,本件復因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屋簷及鐵門配件設施,而有情事變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審漏未將第一審訴訟程序實施鑑定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逕定訴訟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係有違誤,應予廢棄,另考量11號1樓房屋後方之鐵皮屋簷外緣滴水線,在上訴人自行拆除改善前,已逾越甲地上空,致生本件糾葛,被上訴人為排除所有權所受侵害,確有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實施鑑定以明甲、乙兩地界址及越界範圍之必要,是依前引規定,本件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所需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仍宜由上訴人負擔,始屬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葳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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