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40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聲沒卷第17頁)可參,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已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及第40條第3項(上開條文乃作為聲請沒收例如毒品吸食器等犯罪工具之依據,然本案並未扣得吸食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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