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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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召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召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鹿茸酒後」,應更正為「飲用鹿茸酒半瓶後」、第5行「飲用鹿茸酒後」,應更正為「飲用鹿茸酒1杯後」。
二、核被告蔡召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為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暨其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務農)、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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