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號十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林盛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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