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鳳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鳳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賴鳳君基於竊盜之犯意」、另事實欄第1段第4行所載「UNT牌抗痘凝乳1瓶」應補充為「由全家深坑北深店店長 林家弘 及店員 林哲安 所共同管領之UNT牌抗痘凝乳1瓶」及遭竊物品之價格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抗痘凝乳1瓶價值350元,業據被害人林哲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12頁),已減輕告訴人林家弘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賴鳳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
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深坑北深店(下稱全家深坑北深店),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UNT牌抗痘凝乳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側後,隨即步出店家;惟仍為全家深坑北深店店員林哲安當場發覺,趕忙上前攔阻,並報警前來處理。
案經全家深坑北深店店長林家弘委由林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鳳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安在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簡逸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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