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1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零點壹玖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叁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零點壹玖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叁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彭政春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後再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於民國89年2月23日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497號裁判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惟上述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彭政春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與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93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6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嗣後上揭各案因適用減刑條例而經聲請減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5日晚上
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9鄰 水美 4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對彭政春採尿查獲;後於100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上揭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劉巧珍(另案起訴)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知彭政春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100年12月6日8時15分許,於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1953公克,驗餘淨重0.189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政春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1日原樣編號I10032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0.1953公克,驗餘淨重0.1893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1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0.1953公克,驗餘淨重0.189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依卷內該殘渣袋扣案照片觀察,其上亦有白色粉末殘留,是衡情該殘渣袋其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已使用且為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衡情該已使用之針筒其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2支扣案而未使用之針筒,則為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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