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張大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於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被告張大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川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2年9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某路邊攤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至同日20時30分許,因服用酒類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0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成功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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