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 李景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為提出告訴,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27號被告陳榮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財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強盜罪、搶奪罪,經法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8月、1年2月經減刑為7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道路山溝旁,見 蕭清珍 所有(平日由李景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李景耀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鑰匙已遭陳榮財丟棄),並當場逮捕一旁陳榮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景耀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