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即持自備之鑰匙」應補充為:「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之記載;另第8行:「以塑膠袋分裝每包300枚之代幣共11包」應補充為:「以塑膠袋分裝每包300枚之代幣共1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1,000元(已出售竊取之代幣得款9,000元,並已花用殆盡無從返還被害人),及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98號被告陳嘉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A(另案在押)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甫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OGO百貨樓上遊戲場時,見 周楷訓 在其內打玩遊戲機台,因其前已知悉周楷訓打玩遊戲機台而存有大量代幣,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樓至該百貨公司前方人行道上,待覓得周楷訓之機車後,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周楷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再徒手竊取周楷訓放置其內,以塑膠袋分裝每包300枚之代幣共11包,得手後再以低於發行該代幣之遊戲場銷售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周楷訓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機車停放處發現放在置物箱內之代幣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楷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周楷訓並無委託被告代取上開代幣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楷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