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7、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 林瓊娜 、 蔣秀娟 財物,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瓊娜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41號和解筆錄可查,告訴人林瓊娜請求給予被告最輕的刑度;與告訴人蔣秀娟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蔣秀娟請求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林瓊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詐欺告訴人蔣秀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