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奉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奉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奉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江奉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餘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奉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3.12│102.01.05│102.03.06││││││├────────┼────────┼────────┼────────┤│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76號│偵字第1567號│偵字第237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13│102年度易字第393││││48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4.26│102.06.28│102.08.12│├───┼────┼────────┼────────┼────────┤││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13│102年度易字第393││││481號│號│號││判決├────┼────────┼────────┼────────┤││判決│102.05.27│102.07.29│102.09.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1500號│執字第2258號│執字第2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奉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3.06││││││││├────────┼────────┼────────┼────────┤│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70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8.12│││├───┼────┼────────┼────────┼────────┤││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決│102.09.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2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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