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福淦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行「100年7月9日」應更正為「100年7月19日」,同欄第7行「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應予刪除,同欄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