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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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秀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至3行應更正為:「戴秀福受雇於凱亞起重工程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㈡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職司駕駛業務,於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車煞車而欲閃避時,復操作失當以致肇事,其過失情節及程度非輕,而其於肇事後已坦承疏失,亦賠償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藍彭登志,此據告訴人之子 藍國寧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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