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韋均
高于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韋均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 黃佩瑩 ,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正義北路
278號前,本應注意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口見燈號為黃燈,未減速停止,反逕自闖黃燈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高于婷亦明知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迨被告杜韋均發現時,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高于婷,致杜韋均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高于婷亦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 杜韋鈞 、高于婷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杜韋鈞、高于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韋均告訴被告高于婷、告訴人高于婷告訴被告杜韋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高于婷、杜韋均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韋均、高于婷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