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7月23駕車肇事逃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亦非前開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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