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苓
下室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田錨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96年11月30日變更為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可稽,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記帳清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餘額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然繳付後之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後發生之循環利息,不予計收外。又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應計收前揭循環利息外,每月並應繳付逾期延滯
金即違約金300元。另又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3年6月3日止已累
積111,591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11,5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958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可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消費款111,5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