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清遠前於民國一百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張清遠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清遠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足稽,復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搜字第一六四九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三幀、扣案之前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一支可資為證。被告前於一百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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