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第2438號、第4015號、第535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白米里某蓄洪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德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展寶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供警查扣,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丟棄在地上之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9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5公克,驗後淨重
0.93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未含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3公克、驗後淨重0.7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
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自上衣右側口袋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8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5頁、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4A34
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頁、第5頁)。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7頁、第56頁),並有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4A187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第32頁、第36至42頁、偵一卷第5頁、第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此有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偵一卷第10頁)。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頁、院二卷第47頁、第56頁),並有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4A203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4年6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存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至8頁、第10至17頁、第21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9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5公克),有該實驗室10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2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45公克、驗後淨重0.933公克),有該醫院10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據(見偵二卷第45頁)。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6至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105審訴字第84號卷〈下稱院三卷〉第50頁、第60頁),並有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4A483號)、台灣檢驗公司於
104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紙、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警四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2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38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有該醫院105年1月25日檢驗報告1紙可據(見院三卷第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4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於上開一㈣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上衣右側口袋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四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上開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如上開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上開一㈡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年7月23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另於104年5月2日凌晨1時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上開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105年1月12日分別發布通緝,至105年3月1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855號、105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044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卷第45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第47頁、院一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104年5月11日警詢時,雖自承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盤查被告時,被告順手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三卷第2至3頁),是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採尿前坦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64頁背面、院二卷第56頁背面、院三卷第6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8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得易科罰金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得易科罰金之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然因送驗而耗損用罄,爰不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83公克、驗後淨重0.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