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 葉林傳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謝佳縈 律師被上訴人 古美雲 訴訟代理人 彭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修繕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一房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裝修臺北市○○○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房屋)浴室,因施工不慎,造成伊所有同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致伊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加計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僅浴室部分漏水,且該屋陽台外推施工亦為漏水原因之一,而非單因伊於6樓房屋浴室裝修所致。況系爭房屋漏水程度輕微,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浴室平頂有微量漏水情況,漏水原因之一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進行6樓房屋浴室裝修施工,於該浴室牆面及地坪施作之防水層,未在馬桶安裝套管、地板落水管路穿孔、樓版周邊封填止水不完整,及防水塗佈上有缺失,及施工過程因打鑿、敲除振動,致共用部分之樓版構造體混凝土內,產生裂縫等滲漏路徑(下稱漏水原因一),另一原因則為系爭房屋曾將室內陽台向外推建,於施工過程中打鑿、敲除振動,致共用部分之樓版構造體混凝土內,產生裂縫等滲漏路徑(下稱漏水原因二),於6樓房屋浴室有用水行為時,該地表水分經由裂縫漸次滲漏至系爭房屋浴室平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卷附屋況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8日(106)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4至13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據此,系爭房屋因漏水原因一、二,造成該屋浴室平頂有微量漏水情況存在,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臥室、客廳亦有漏水情況,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為浴室平頂,其臥室、廚房、客廳則無漏水情況。
1、審諸建築師公會依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檢視,並以水份計測量儀測試漏水程度,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臥室目前無漏水情形,浴室平頂確有微量漏水情況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觀之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外觀、及其平頂、牆面等照片,均查無滲漏水漬存在(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且鑑定人 謝明忠 結稱:伊依照原審囑託函附件標示之漏水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檢視,範圍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房間,即浴室、廚房、臥室、餐廳等天花板及牆壁都逐一查勘,除發現浴室平頂有一處滴水外,其他地方都未發現有滴漏水情況。伊以水份計測量儀檢測該屋浴室漏水情況,僅有5個測點呈現濕潤或潮濕狀態,其餘31個測點均為乾燥狀態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綜合以察,堪認系爭房屋僅浴室平頂呈現微量漏水情狀,其臥室、廚房、客廳均無漏水情況發生,可以確定。
2、參以謝明忠證稱:伊先以目測方式勘查系爭房屋全部房間,僅發現浴室平頂有微量滴水情況,其餘臥室、廚房、餐廳、客廳等平頂,皆無發現滲漏痕跡;臥室平頂僅是一般油漆粉刷,並未施作天花板,伊自臥室鄰近浴室的平頂與牆壁交接處勘查,沒有發現水漬或有油漆剝落的情況,由上述外觀,即足以判斷系爭房屋除浴室外,其他空間均無漏水情況,無庸再以水份計測量儀檢測該屋之臥室、廚房、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系爭房屋之臥室、廚房、客廳,其外觀皆無水漬或油漆剝落等情,顯無漏水之情形存在,無再以水份計測量儀檢測之必要。上訴人空言主張鑑定人未以水份計測量儀檢測系爭房屋之臥室、廚房、客廳,即謂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修復6樓房屋,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三所述,系爭房屋因漏水原因一,造成該屋浴室平頂有微量漏水情況存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之修復方式,關於6樓房屋部分,建議拆除其浴室牆面與地坪原有之裝修表層,全面重新塗佈矽酸質系複合式防水層,並加強馬桶及地板排水口等管路開孔與樓版銜接周邊之防水措施後,再更新牆面與地坪之磁磚等裝修表層,具體修復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16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修復6樓房屋,當可採信。
3、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包括漏水原因一、二,故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方式,除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外,尚須清除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含排水管路)殘存之灌注止水藥劑、灌注止水頭及封填灌注孔洞,並更新復原其天花板及內部的照明燈具及排風扇設備,具體修復之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16頁);且依謝明忠所陳:系爭房屋陽台有外推情況,於施工過程,因敲除震動致共用樓版混凝土產生裂縫,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況。漏水原因一、二均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二者因素缺一不可,無法區分何者為主因或次因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足徵系爭房屋因漏水原因二,亦為造成該屋浴室平頂發生漏水情況,尚需以附件二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修復該屋,始能完全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然漏水原因二,既係因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施工所致,被上訴人就該原因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令其就該原因所導致之結果負賠償責任。是故,被上訴人固負有依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修復6樓房屋之義務,惟就系爭房屋如附件二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則不負修繕義務。而單憑被上訴人履行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尚不足以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2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房屋僅浴室平頂有微量漏水情況(見原審卷第92頁);且該漏水情形甚為輕微,依漏水案例而言,屬最輕微程度,經謝明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3頁);況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發現漏水情況時起,已陸續多次修繕(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並無放任該漏水情況存在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2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五、給付判決,須命給付之範圍具體明確,俾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該判決內容能依債務本旨獲得實現。倘判決所命給付未具體明確,將使日後執行產生困難,對原告即屬不利益,其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於不超過5萬4960元範圍內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浴室平頂微量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該主文既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應以如何方法,於不超過5萬4960元範圍內,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其所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乙節,義務主體究為何者、如何為協同,均欠明確。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於法不合,伊請求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足見該主文所命給付範圍欠具體明確,致執行困難,對上訴人即屬不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微量漏水部分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請求為上訴人不利益部分,應予廢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一所示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修復6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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