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令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文雄 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為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聲明。
二、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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