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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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高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各案件均已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洵足認定。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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