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東亞信託株式會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聲請人對被告東亞信託
株式會社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潮簡字
第四二0號)時,為被告東亞信託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及同段733-4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於民國95
年9月4日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分案號為95年
度潮簡字第420號案辦理中,惟相對人為台灣光復前所設立
之法人,而台灣光復迄今,相對人並未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
,則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唯恐訴訟久延
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相對人東亞信託株式會
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
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又在台灣
地區,日據時期已成立之合名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固不妨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亦有明文
。是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已死亡,參照
前揭規定,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四、經查前開株式會社既未向法院聲請登記,也未於地方自治機
關留存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登記處95年9月7日
查詢表及屏東縣政府95年9月14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83119
號函文附卷足稽,故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確有行蹤
不明等情,依前開判決見解,其聲請應認有據。末按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又國有土地及國有
建築改良物,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土地及國有建
築物改良物的有關業務,亦經國有財產法第8、9條所規定。
是該株式會社既如前述,有可能已不存在,所有的土地可能
歸屬國庫,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土地的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尚屬與系爭土地具有重大利益之
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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