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李玟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72號被告陳冠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5年4月11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適有 鍾正良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鍾正良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輕微顱內出血、上頷骨及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冠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鍾正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鍾正良之│伊騎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指訴。│有傷害之事實。│├──┼──────────┼────────────┤│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輕微顱內│││書。│出血、上頷骨及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外側車道迴轉,告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左後│││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車尾發生碰撞,經分析研判│││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被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6張。││├──┼──────────┼────────────┤│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資料1張。││├──┼──────────┼────────────┤│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首情形記錄表。│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