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慶
江易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江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實黃雲慶、江易峰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 丘元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雲慶、江易峰2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黃雲慶另兼及收取江易峰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葉鳳妹蔡幸娟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黃雲慶、江易峰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慶、江易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鳳妹、蔡幸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雲慶、江易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與丘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黃雲慶、江易峰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渠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核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易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竊盜案拘役120日,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前後罪同屬財產犯罪,均係為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以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再衡諸經驗,此類犯罪之再犯率較高,需透過累犯制度來加重處罰其惡性及危害,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以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
且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雖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任何一期之款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諸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⒊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⒋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屬向告訴
人葉鳳妹、蔡幸娟詐欺所得而提領現金後未及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物,此業據被告黃雲慶、江易峰供承在卷,且仍分別為被告2人所實力支配、管領,係其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詐騙集團所
有而分別為被告黃雲慶、江易峰持以領款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黃雲慶、江易峰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此亦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一:
┌─┬─┬──────────┬──────┬─────┬────────────┐│編│被│詐騙方式│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現金提款之時間、地點、金││號│害││││額│││人│││││├─┼─┼──────────┼──────┼─────┼───────┬────┤│1│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中國信託銀行│黃雲慶│桃園市中壢區龍│10萬元、│││鳳│月12日10時10分許,撥│帳號000-0000│(江易峰負│東路508號統一│2萬元│││妹│打電話予葉鳳妹,佯稱│00000000│責把風)│超商│││││葉鳳妹之前同事小孩,││├───────┤││││急需用錢,致葉鳳妹陷│││107年7月12日11│││││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匯│││時59分至12時│││││款35萬元至右列帳戶。││││││││││├───────┼────┤││││││桃園市中壢區龍│2萬元、│││││││岡路2段317號全│5千元│││││││家超商│││││││├───────┤│││││││107年7月13日1││││││││時54分││├─┼─┼──────────┼──────┼─────┼───────┼────┤│2│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中華郵政帳號│江易峰(黃│107年7月13日13│2萬元(│││幸│月12日13時10分許,撥│000-00000000│雲慶負責把│時49分│起訴書誤│││娟│打電話予蔡幸娟之父親│41215│風)├───────┤載為2萬5││││ 蔡周原 ,佯稱蔡周原之│││桃園市平鎮區環│元,應予││││弟弟 蔡週信 要借款投資│││南路188號統一│更正)││││,並轉知蔡幸娟匯款,│││超商│││││致蔡幸娟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107年7月13日14│2萬元、│││││││時8分至9分│2萬元、││││││├───────┤2萬元(│││││││桃園市平鎮區民│起訴書均│││││││族路2段189號全│誤載為2│││││││家超商│萬5元,││││││││應予更正││││││││)││││││├───────┼────┤││││││107年7月13日14│2萬元、│││││││時17分至18分│2萬元(││││││├───────┤起訴書均│││││││桃園市平鎮區文│誤載為2│││││││化街71號統一超│萬5元,│││││││商│應予更正││││││││)││││││├───────┼────┤││││││107年7月13日14│2萬元、│││││││時42分至45分│1萬元(││││││├───────┤起訴書分│││││││桃園市平鎮區文│別誤載為│││││││化街116號1樓全│2萬5元、│││││││家超商│1萬5元,││││││││應予更正││││││││)│└─┴─┴──────────┴──────┴─────┴───────┴────┘附表二(於被告黃雲慶扣得且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性質│├──┼──────────────┼─────┤│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之現金│犯罪所得│││14萬5千元││├──┼──────────────┼─────┤│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1345號提款卡1張│之物│├──┼──────────────┼─────┤│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供犯罪所用│││865號SIM卡1張)│之物│└──┴──────────────┴─────┘附表三(於被告江易峰扣得且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性質│├──┼──────────────┼─────┤│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之現金│犯罪所得│││15萬元││├──┼──────────────┼─────┤│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5號提款卡1張│之物│├──┼──────────────┼─────┤│3│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供犯罪所用│││948號SIM卡1張)│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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