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麟(原名黃運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勝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黃勝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5月間之某時(起訴書所載103年間,尚有誤會,予以敘明),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編號⒊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 許照益林煌祥文辰軒 於106年6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臨檢,黃勝麟即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上開在場員警表明置放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品之包包為其所有,並坦認其中置放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並報繳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麟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許照益、林煌祥、文辰軒;證人即在場者 黃志中戴韶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黃勝麟)、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查扣之槍枝、槍管、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槍枝1枝係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4826號鑑定書、內政部10
6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22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勝麟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麟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之被告於審理中稱:當時的小房間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還
有4、5個人在裡面,該處也不是伊家,警方為什麼要帶伊到那邊搜索東西,應該4、5個人都要過去,因為那些人都在小房間被請出來的,警察也不確定包包是伊的,也沒有主動把包包打開,警察怕包包是屋主的,所以伊有馬上承認,警察先說包包是誰的,伊說是伊的,警察問伊包包內有什麼,伊說裡面有槍跟毒品,且同一個包包內的毒品,業經判決且認符合自首要件,伊持有槍枝部分,亦應屬自首等語。
㈡證人林煌祥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得到線索消息說上開梅高路
51號處,經常聚集一些毒品人犯及賭博的人,伊等進入上開梅高路51號屋內,被告就躲在屋內某個角落,伊跟文辰軒進去找到被告,叫被告出來,因為被告之前就有槍砲前科,所以伊等就問被告說,槍呢?被告沒有講,伊跟文辰軒就帶被告去屋內他所躲的地方,發現旁邊有一個包包,伊等把包包取出來在客廳打開,打開後發現有槍跟毒品在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證人文辰軒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接獲情報,裡面常常有吸毒或有違反法律情事,一組人在前門一組人在後門,後門是何狀況伊不瞭解,伊跟林煌祥是從前門進去的,進去之後,看到裡面一群人就開始盤查,一個一個檢查證件,就是每一間都看,然後看到被告窩在旁邊的一間小房,就把全部人集中帶到客廳,因為原本就知道被告是持有槍械的人,所以伊等就問被告有無隨身攜帶的包包,請被告帶伊等去藏身的地方找到包包,問被告是否他的,被告說是,但小房間內較無燈光,於是帶被告及包包一起回到客廳集中盤查。再把包包打開之後才看到包包裡面有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許照益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那邊是一家舊式建築的三合院,當伊同事先敲前門,敲門之後就有人從後門跑出來,之後伊等就進去裡面查看,查看之後,伊顧在後門,同事後來就在房屋角落發現被告,被告就蹲在角落旁邊,伊同事發現被告後,又在被告蹲的地點有一個包包,伊同事就有問被告說包包是不是他的,被告稱是,然後就在包包裡面發現那些槍械,因為伊的位置沒有在那邊,伊剛才有問伊同事,是像伊剛才陳述那樣講,當時就發現那個包包就問被告說包包是誰的,被告有承認包包是他的,然後打開來看就發現有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據上相互以觀,證人林煌祥、文辰軒、許照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臨檢勤務,並非針對被告個人進行查緝,而係集中在場之人後,逐一確認身分,查知被告身分後,因其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案紀錄,乃懷疑其持有槍枝,方陪同被告返回原先藏匿房間,確認其所攜帶之物品,是以本案員警因被告前案紀錄認被告持有槍、彈,當僅係出於單純主觀懷疑,尚無法認定本案員警已有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
㈢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0月29日平警分刑
字第1070030794號函暨所附在場人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正面),本案員警於上開時地進行臨檢勤務,現場除被告外,尚有 吳自輝 、黃志中、 彭武賢 、戴韶熙、 呂學營 等5人,而本案員警係先將被告及吳自輝等人集中在客廳後,方將被告帶往房間內確認包包為何人所有,又上開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並非被告住居所,則本案員警於被告自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前,實無從認定,該包包確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辯稱若非伊主動向員警坦認該包包為其所有,則員警當無法確定等詞,自屬有據。 復衡 以被告自知該包包內置放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並向警坦認該包包為其所有,且主動交付而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下,自無存有警方未為任何程度查證之僥倖心態,是以被告辯稱警方向其詢問包包內置放有何物時,伊向警方表示包包內置有槍、毒等詞,當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黃勝麟既係在本案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而願接受裁判,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勝麟尚持有其他槍彈,應認被告黃勝麟已報繳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刑法第62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即不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之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備註⑵1之子彈4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
完畢,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⒈│改造手槍(槍枝│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管制編號:1103││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局106年9月12日刑鑑│││010964號,含彈││,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字第1060064826號鑑定│││匣2個)。││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第55至56頁││││││正面)。│├──┼───────┼───┼───────────────┼──────────┤│⒉│非制式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⑴鑑定書同上述。││││4顆均│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⑵業經試射用罄之4顆││││經試射│,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子彈,已非違禁物,││││用罄)│有殺傷力。│均不予沒收,僅就驗││││。││餘之非制式子彈9顆││││││宣告沒收。│├──┼───────┼───┼───────────────┼──────────┤│⒊│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政部106年10月27日│││││)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主要組成零件。│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第69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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