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號),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第5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零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均補充「陳敬時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敬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敬時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酌以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就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下,雖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加重其刑(釋字第
775號)。
三、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方,並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22號卷第7頁);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並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49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五、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餘毛重0.3535公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1.1779公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0.456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373號卷第46頁,毒偵字第5822號卷第48頁,毒偵字第7349號卷第41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被告陳敬時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
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及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25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敬時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1、被告於107年8月19│││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日為警採集尿液,尿│││照表2紙│液檢體編號為107偵││││-133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7偵-1336號││││││││2、被告於107年8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偵││││-138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7偵-138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司檢體編號107偵-1336│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107偵-1380號濫用藥│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物檢驗報告各1紙│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司檢體編號D107偵-1336│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D107偵-1380號濫用藥│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物檢驗報告各1紙│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再犯│││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號被告陳敬時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
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及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街與信義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敬時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為│││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對照表1紙│號為106偵-191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6偵-191││││8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司檢體編號106偵-1918│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D106偵-1918│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再犯│││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