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錩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1樓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將其女陳○錡(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文博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嗣「周文博」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陳政 達,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誤設為多20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 陳政達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晚間8時10分許、晚間8時15分許、晚間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8,985元、2萬1,985元、2萬9,985元、2,965元(起訴書漏載2,965元,併以敘明)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6年9月11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宋君佑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訂單打錯導致將從宋君佑帳戶中扣款,欲協助其取消等語,致宋君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7,981元、3,
9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陳政達、宋君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陳聖錩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自稱「周文博」
之人指示,將其女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之「周文博」,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伊是要借錢,因為伊有欠國家錢,郵局帳戶都沒有交易往來,所以伊女兒出生後,伊都是用女兒郵局帳戶,對方說寄一本有在金流使用的簿子就好,伊發現伊女兒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就去普仁派出所報警,伊是被騙等語。經查:
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其女陳○錡申辦,並由被告實際使用
,而被告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周文博」,並告知密碼後,陳政達、宋君佑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陳聖錩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君佑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達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正面)、宋君佑被詐騙之相關報案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至22頁正面)、陳政達被詐騙之相關報案紀錄、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字卷第25至36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儲字第106020550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錡)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8至43頁正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4至49頁正面)、被告寄送黑貓宅急便資料(見偵字卷第50頁正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正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0797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二第46至47頁正面)附卷可稽,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詐騙陳政達、宋君佑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⒉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自承知悉詐欺集團常以撥打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不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郵局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確實係因為申辦貸款,而聽信自稱「周文博」之說詞,而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被告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⑶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依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周文博」,並告知密碼,顯然自始未存有取回存摺及金融卡之意,且所述接洽貸款行為亦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相悖,被告就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政達、宋君佑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如陳政達、宋君佑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陳政達、宋君佑等2人,侵害陳政達、宋君佑等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陳政達匯款金額部分,漏載2,965元,此觀證人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詞、陳政達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上開陳○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4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自明,惟此部分係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一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2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之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政達、宋君佑損害;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等節,暨陳政達、宋君佑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