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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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T000-A11109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T000-A111099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代號BT000-A111099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BT000-A111099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遠房表姑丈,因B男夫婦膝下無子,遂認A女為乾女兒,B男並會不定期將A女帶到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暫住數日,B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A女暫住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客廳,假藉按摩名義幫A女按摩時,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內褲強行撫摸A女之生殖器,並稱:「濕濕的就是很舒服的意思」,且不顧A女反抗,強拉A女之手欲撫摸其下體,然遭A女閃躲而未成功,惟B男又將A女雙腳放置在其肩膀上,強行脫掉A女內褲後,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數分鐘,後又親吻A女嘴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0月16日6時許,B男趁A女睡覺時進入A女房間,乘A女意識仍模糊不清時,以手指塗抹乳液後,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A女因而張開雙眼,B男明知A女意識已清醒,仍罔顧倫常及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之內褲和外褲脫掉,並強行將其右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後,再脫掉A女內衣以舌頭舔A女之胸部,其後還將A女拉到其身上,讓A女趴在其身上,且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仍強行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T000-A111099A(即A女母親,下稱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B男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審判期日原有傳喚A女到庭作證,惟經A女之母於庭前陳報,A女只要回想起本案情節,即會精神崩潰、逃家或自殺,因A女收到法院傳票,得悉其需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於同年5月2日即服用大量藥物,經家屬、社工發現後緊急送醫治療洗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於上開審判期日,因A女未能出庭作證,本院詢問A女之母關於A女有無辦法改日到庭作證一事,經A女之母證稱:A女每天都在回想本案的事情,一直處在心理受創的狀態,身心狀況變得很不好,A女知道當天要開庭,其前2週就開始做出很脫序之行為、甚至逃家,最後就是服藥,A女沒有辦法再出庭應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足見A女確有因本件性侵害所生之身心壓力致無法陳述之情狀。又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作證時之外部情狀,依其警詢筆錄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在受警詢後亦於筆錄上按捺指印,作證時並有社工陪同,其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點亦較為接近,且所述內容詳盡,並無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情形,故認A女於警詢之證述仍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提示A女警詢筆錄及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在證據評價上,亦非以A女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A女警詢時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就A女於警詢之陳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予爭執部分,本院審酌A女之母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而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生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強制猥褻行為或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並未對A女為其他猥褻或性交行為,且A女就其上開撫摸行為亦未表達反對或制止之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其表姑丈,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被告家中客廳,當時只有其跟被告在家,被告說要幫其按摩,一開始隔著褲子觸摸到其生殖器,後來被告就把手伸進其內褲內觸摸其生殖器,其當時嚇到完全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後來就把他的手拿出來,指著他的手說「濕濕的就是很舒服的意思」,接著又拉著其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其有抗拒,也緊握拳頭不讓被告移動其的手,之後被告說要讓其知道什麼是男女關係,就把其的腳放在被告肩上,並將其的內褲脫掉後,再舔其的生殖器,過程大約好幾分鐘,被告又來親其的嘴巴,其緊閉嘴巴,但有感覺到被告的舌頭要伸進其嘴巴等語(偵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被告家中客廳,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被告說要幫其按摩,其就躺著,一開始被告是隔著褲子摸其陰部,後來又伸手進去內褲摸其的外陰部,還說這樣會讓其很舒服,其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又把其的手拉進去被告的內褲內要摸被告的生殖器,其就有反抗不讓被告拉其的手,這時其變成坐姿,被告就把其的腳放在被告的肩膀上,並且脫掉其內褲,舔其的外陰部,之後又一直伸出舌頭想要親吻其,但其緊閉嘴巴不讓被告親等語(偵卷第30頁)。
2、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其知悉本案是因A女某日到其房間,持續崩潰大哭、無法清楚陳述,其詢問了各種可能性,A女才說是被告碰了其身體,碰了嘴巴、胸部、下面,在A女居住被告家之111年10月15日、16日這2天都有發生事情,A女說第1天是在客廳,被告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下體,被告的手也有摸A女下體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A女告知其,她在111年10月15日、16日居住被告家這2天都有發生事情,她說她被被告侵犯,A女當時對其所述的詳細情節因時間已久,即如其先前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的一樣,A女在跟其說這些事情時,是崩潰大哭的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3、綜合證人A女及A女之母上開證述以觀,可見其2人歷次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A女就被告此次犯行所為各個舉措,均具體詳述,內容亦無齟齬或明顯矛盾、不合常理之處。況且A女與被告為遠房姻親關係,自幼即經被告夫妻認為乾女兒,遇有假期還會到被告住處玩,A女與被告關係親近,兩家人互動、感情良好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頁),且經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29至130、131頁),是若非確有上開被告侵犯A女之情事發生,A女當無虛偽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A女前開指訴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假藉按摩名義,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內褲強行撫摸A女之生殖器,並強拉A女的手欲撫摸其下體,及強行脫掉A女內褲後,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與親吻A女嘴部等行為,均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0月16日6時許,在被告住處,其在房間睡覺,被告進入其房間關上門,就把其的內外褲都脫掉,弄乳液用中指伸進其陰道裡面,持續數分鐘,過程中被告有詢問其會不會痛,其點頭,但是被告還是繼續,被告又把其的內衣往上翻,舔其的胸部,復把其的身體疊到被告身上,摩擦其的身體,其當時沒穿內褲,其有用手肘抵住被告脖子、抗拒他的身體摩擦,被告所為違反其的意願,其不想要跟被告有身體接觸,其有用右手抵住被告脖子抗拒,就是右手肘出力往被告脖子那邊推,其是在同年月23日晚上跑去其母親房間,把細節全部都跟母親說,剛案發時其不知道如何開口,但後面因為情緒已經不能克制,所以才告知其母親,其後來想到本案就覺得很噁心、對被告很生氣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於111年10月16日6時許,被告突然拿著乳液進去其房間,因被告走進房間有吵到其,其就看到被告手上有1罐乳液,被告進來後房門關起來,坐在其床上,開始用乳液擦其身體,後來就伸進去其衣服內,並將其翻身,其就睜開眼睛,被告見其醒來後,就把其外褲、內褲都脫掉,將手指伸入其下體內開始抽動,其有看到被告用右手中指伸入,被告還問其會不會痛,其有點頭,被告說他會小力一點,後來其下體就有白色液體,被告還把液體吃進去,被告後來又將其內衣往上翻,舔其的胸部,再把其拉到被告身上,讓其趴在被告身上,其有用手肘壓在被告脖子上,被告還是用他的生殖器磨蹭其的生殖器,其覺得被告好噁,當天下午被告有帶其去公園,還跟其說這是其2人的小秘密、不可以跟別人說,但其後來真的覺得很難受,所以才決定告訴其母親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
2、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其知悉本案是因A女到其房間,持續崩潰大哭,後來A女才說出是在她111年10月15日、16日居住被告家這2天都有發生事情,第2天是被告到A女房間親A女乳頭,A女說感覺下體有東西,A女有抗拒,被告還把A女抱住,並磨蹭A女,被告手指頭有插入A女的下體,讓A女很痛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A女告知其,她在111年10月15日、16日居住被告家這2天都有發生事情,A女說她被被告侵犯,A女所述的詳細情節因時間已久,即如其先前在檢察官那邊所述,A女在跟其說這些事情時,是崩潰大哭的,且A女案發後整個性格大變,她本來是很文靜、乖巧的小孩,但事發後就會想要逃出去做一些很叛逆的事情,而且覺得自己沒有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3、綜觀證人A女及A女之母上開證言,其2人於偵查、審理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A女就被告該日所為各項舉動,均有具體詳述,內容復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其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所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細節,若非確有經歷其事,殊難想像得以自行憑空杜撰得出。況且,A女自幼即經被告夫妻認為乾女兒,A女與被告關係親近、兩家人互動良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女或A女之母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依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A女向其述說本案過程時,是崩潰大哭、無法好好陳述等節(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必須回想不堪之記憶,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之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母親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此等種種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前開證言之真實性,顯見證人A女前開指訴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6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內、外褲後,強行將其右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舔舐A女胸部,及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生殖器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應可認定。
(三)此外,並有A女指認之被告住處google街景圖照片、A女手繪之被告家中格局圖、A女之母與A女學校導師談及通報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卷第23至2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8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四)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2日所為,縱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但因其行為時係在其住處,且被告在年紀(56歲)、輩分(表姑丈、乾爹)均顯長於A女甚鉅,且有體型、力氣、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已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無非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應予辨明;況且,依A女前開證述以觀,其於上開2日案發時,亦各有以握緊拳頭閃躲、以手肘抵抗等方式表示拒絕、反抗之意;再者,A女於案發時僅為14歲餘之少年,其又豈可能同意、甚或有意願與已年滿56歲且身分為其親戚、長輩之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其理至明。是被告辯稱A女就其所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其行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徒手撫摸或以陰莖摩擦A女之下體、以舌頭舔舐A女胸部或外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均屬猥褻行為。而被告將其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性交行為無疑。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舔舐A女胸部及用其生殖器磨蹭A女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強制猥褻及事實欄一、(二)強制性交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已婚有配偶之成年人,且其身為A女之表姑丈及乾爹,在本案發生前,雙方互動與感情良好,A女對其亦十分信任,被告明知A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其個人一己性慾,兩度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A女亦因不堪本案受辱情形,動輒有自殺意念,於本院審理庭前數日,更已服用大量藥物致緊急送醫治療(本院卷第12
1、132頁),可見被告所為著實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對於A女之家屬亦生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強制猥褻行為,飾詞否認其餘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與A女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5、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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