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楊政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95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政治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共犯及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等,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內接連為多次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楊政治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恐嚇犯行部分,經被害人即證人 李宥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恐嚇之言詞係由當日與被告同行之人所言,並非被告所為;㈡被害人 梁佳和 與案外人 潘若望 業已另行和解,且和解金額與梁佳和原先聲稱之金額不一;㈢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均於99年7月5日晚間,所涉恐嚇犯行,亦於該日夜間,及同年月11日,除此之外,迄被告於99年9月3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之2個多月期間,均未另犯恐嚇、毀損等犯行,是認無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被告目前已透過家屬、友人與被害人方面洽談和解,實有悔意。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第305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經查:
㈠被告楊政治經本院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時,就起訴犯
罪事實有關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 葉逢益 、蘇姓少年、葉姓少年、伍姓少年、李姓少年、陳姓少年等之供述,及被害人 葉協明葉文白 、方萬清、 梁佳禾 等人之指訴大致無違,堪採信為真實,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無誤。
㈡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後於99年7月5日、6日、
11日多次為本件被訴之恐嚇犯行,確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且依被告所辯,渠與各該被害人間均仍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參諸被告先前實施犯罪之手段,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恐嚇犯行,
實係同行之人所為,然被告自承受託向被害人梁佳和索討其積欠案外人潘若望之債權,並多次帶人前往梁佳和住處,且同行之人均係受雇為其工作之人等語(本院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照),核與同案少年證述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確係主導該次犯行之人,益徵其所涉前開恐嚇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實難以對被害人之恐嚇言詞非其所為等語,遽予推諉。
㈣被告固又辯稱伊於上開被訴恐嚇犯行後,迄99年9月29日於
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並未另犯恐嚇犯行等語,然⑴被告自承係因自己或第三人與各該被害人間之多年債務糾紛致犯本件多次恐嚇犯行,且各該債務均尚有爭議等情,則被告前既因該等糾紛而竟為本案犯行,其是否就同一原因,另行向各該被害人實施恐嚇犯行,實有疑慮;⑵況被告自承與各該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歷經多年,其先前多年期間並未為恐嚇犯行,迄99年7月間始為本案犯行,是難僅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2月期間內並未另為恐嚇犯行,即率爾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⑶被告若確有與被害人方面和解及賠償之意,自當及早與之接觸,惟被告方面迄今仍未表明曾與被害人方面磋商和解之過程,迄本件聲請狀中始空言和解,復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實難遽採。⑷至被告陳稱被害人梁佳和與案外人潘若望間之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原先之陳述不一等情,既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復參諸和解實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縱梁佳和與潘若望和解金額與梁佳和前此陳述容有不一,亦無違常情。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而使其消滅,且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停止羈押理由,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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