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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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3、1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美玉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86、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9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經警逮捕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99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處,因手臂露有針孔注射痕跡為警發覺,經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美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15386號卷,下稱警2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下稱偵2卷,第8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98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署99保字第106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考(警2卷第13至16頁、偵2卷第10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另將被告分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各於99年2月9日下午
3時40分許、99年5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14048號卷第2、9、10頁,警2卷第20、21頁,偵2卷第10頁),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上揭查獲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承辦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檢驗照片2張在卷供參(見警2卷第18頁、24頁),可知被告確有以上揭扣案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無疑。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3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5年2月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惟念其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自害其身,所生危害非鉅,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確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已說明如前,可知殘留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且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均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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