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尤正宏 送達代收人 尤綜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尤正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日15時32分許,行經屏187線3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舉發照片看不出有任何「客觀的證據」來證明這張「主觀的照片」違規之事實,又僅有一張照片,並無對照組,且照片中尚另有一輛不明車輛,如何證明說是本人的車輛超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且亦未於期限內申辦移轉歸責手續,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經查:㈠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觀之用以舉發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6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舉發員警對違規車輛之認定之正確性,要屬無疑,異議人空言質疑測速器之準確度,應無可採。
㈡本件係由舉發警員以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器攝像而攝
得照片,該雷射測速器為自動拍照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又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違規照片圖中十字中心點(舉發照片中所示四條紅線即為發射範圍)為測速車,若有超速車輛經過即予自動感應並拍照攝得一部車,即可確認該台車輛違規超速,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攝得二部車輛,惟經比對後,僅有異議人上揭所有車輛在雷射波發射範圍內,堪信異議人上揭所有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再者,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其十字中心點位置,只有拍到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別無其他車輛與之重疊相混淆,該採證照片清晰易辨,並清楚紀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料,既係經由雷射照相測速系統之科學儀器所測定而拍得者,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堪信本件違規車輛應無誤測之可能,自無再取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加以補強之必要。是故,異議人另辯稱依照採證照片尚有其他一輛不明車輛,如何證明是本人車輛超速,且質疑僅有一張照片、無第二張相對比較照片、拍攝角度、照片放大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
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