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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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妍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妍伶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 王逸 雯」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賴妍伶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阪急百貨1樓RMK化妝品專櫃前,拾獲王 逸雯 於當日甫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剪斷丟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盜刷犯意,自附表貳所示之10
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先後冒用 王逸雯 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貳所載位於臺北市之各該特約商店,由賴妍伶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詳如附表貳所載)上模仿王逸雯於信用卡卡背上之簽名而偽簽其名,再接續或分別持交相同或不同之特約商店而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不含免簽名或交易失敗之附表貳編號6、27至29),詐使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誤信賴妍伶為王逸雯本人且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賴妍伶所購買之物致其詐欺得手(詳附表貳編號1至26,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641元),均足生損害於王逸雯、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至於附表貳編號27至29之消費,賴妍伶雖已出示上開信用卡而著手於詐欺之實行,但因過卡時交易失敗未能得手,且因此未在簽帳單上偽簽「王逸雯」之名。嗣因王逸雯於100年3月14日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去電台新銀行掛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妍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逸雯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貳所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函覆之消費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拾得之王逸雯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以盜刷,偽簽其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復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令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誤信其為王逸雯本人而交付等額之財物,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王逸雯、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縱過卡時交易失敗,被告亦已向特約商店出示信用卡表彰為王逸雯本人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含免簽名及交易失敗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刷卡成功之情形)、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交易失敗之情形)。被告偽簽王逸雯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因而分別詐得附表貳編號1至26所示金額之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持王逸雯之上開信用卡,偽以王逸雯之名義,分別向附表貳所示不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盜刷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多次刷卡行為(即附表壹編號4、9、15、18),係以一相同冒名盜刷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犯罪,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是被告所犯各罪,詳如附表壹所載)。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各該盜刷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即附表貳編號27),依金額、刷卡時間及地點即知係該特約商店嘗試兩次均未能過卡,非有兩筆消費,均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貳編號27至29之盜刷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未能過卡而未能得手(且因此尚未偽造簽帳單並行使之),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之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盜刷以詐得各該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又侵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已歸墊盜刷之金額而與台新銀行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又已取得告訴人王逸雯之諒解,足認被告態度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及犯行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王逸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壹、貳所示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王逸雯」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縱附表貳編號6之簽帳單影本未能調得附卷,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業據被告供稱已剪斷丟棄滅失,且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均約定為發卡銀行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既非被告所有,縱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僅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所犯各罪及諭知沒收之署押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宣告刑│從刑(沒收)│├──┼─────┼─────┼───────┼────────┤│1│拾獲王逸雯│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捌仟│(無)│││台新銀行信│罪│元,如易服勞役││││用卡後侵占││,以新臺幣壹仟││││入己││元折算壹日。││├──┼─────┼─────┼───────┼────────┤│2│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1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3│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2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4│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伍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3、│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4、5之消││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費得手││算壹日。│雯」署押參枚。│├──┼─────┼─────┼───────┼────────┤│5│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帳│││貳編號6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偽造之「王逸雯」│││││算壹日。│署押壹枚。│├──┼─────┼─────┼───────┼────────┤│6│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7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7│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8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8│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9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9│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10、│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11之消費得││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手││算壹日。│雯」署押貳枚。│├──┼─────┼─────┼───────┼────────┤│10│盜刷如附表│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無)│││貳編號12之││如易科罰金,以││││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13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12│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14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13│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15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14│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伍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16、│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17之消費得││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手││算壹日。│雯」署押貳枚。│├──┼─────┼─────┼───────┼────────┤│15│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伍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18、│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19、20、21││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之消費得手││算壹日。│雯」署押肆枚。│├──┼─────┼─────┼───────┼────────┤│16│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22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17│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23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18│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24、│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25之消費得││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手││算壹日。│雯」署押貳枚。│├──┼─────┼─────┼───────┼────────┤│19│盜刷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信用卡│││貳編號26之│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消費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聯上偽造之「王逸│││││算壹日。│雯」署押壹枚。│├──┼─────┼─────┼───────┼────────┤│20│盜刷如附表│詐欺取財未│有期徒刑貳月,│(無)│││貳編號27之│遂罪│如易科罰金,以││││消費但未得││新臺幣壹仟元折││││手││算壹日。││├──┼─────┼─────┼───────┼────────┤│21│盜刷如附表│詐欺取財未│有期徒刑貳月,│(無)│││貳編號28之│遂罪│如易科罰金,以││││消費但未得││新臺幣壹仟元折││││手││算壹日。││├──┼─────┼─────┼───────┼────────┤│22│盜刷如附表│詐欺取財未│有期徒刑貳月,│(無)│││貳編號29之│遂罪│如易科罰金,以││││消費但未得││新臺幣壹仟元折││││手││算壹日。││└──┴─────┴─────┴───────┴────────┘附表貳:被告冒刷王逸雯台新銀行信用卡一覽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冒刷金額│簽單影本│├──┼───────┼──────────┼────┼─────┤│1│100年3月2日│臺北市○○區○○○路│1,504元│偵卷第25頁│││17時49分│5段8號統一阪急百貨│││├──┼───────┼──────────┼────┼─────┤│2│100年3月2日│臺北市○○區○○路11│2,427元│偵卷第26頁│││18時13分│號誠品信義旗艦店│││├──┼───────┼──────────┼────┼─────┤│3│100年3月4日│臺北市○○區○○路11│100元│偵卷第27即│││12時27分│號誠品信義旗艦店││47頁│├──┼───────┼──────────┼────┼─────┤│4│100年3月4日│臺北市○○區○○路11│1,050元│偵卷第28即│││19時20分│號誠品信義旗艦店││47頁│├──┼───────┼──────────┼────┼─────┤│5│100年3月4日│臺北市○○區○○路11│6,190元│偵卷第29即│││19時27分│號誠品信義旗艦店││47頁│├──┼───────┼──────────┼────┼─────┤│6│100年3月4日│臺北市○○區○○○路│7,500元│(無證據證│││20時49分│4段51之10號AC'S服飾││明簽帳單業││││店││已滅失)│├──┼───────┼──────────┼────┼─────┤│7│100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11│250元│偵卷第30即│││12時44分│號誠品信義旗艦店││47頁│├──┼───────┼──────────┼────┼─────┤│8│100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1│1,700元│偵卷第31頁│││18時3分│段53號Fetish服飾店│││├──┼───────┼──────────┼────┼─────┤│9│100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1│4,700元│偵卷第32頁│││18時17分│段71號Gardenia服飾店│││├──┼───────┼──────────┼────┼─────┤│10│100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660元│偵卷第34頁│││18時53分│4段45號太平洋崇光百││││││貨│││├──┼───────┼──────────┼────┼─────┤│11│100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550元│偵卷第34頁│││19時1分│4段45號太平洋崇光百││││││貨│││├──┼───────┼──────────┼────┼─────┤│12│100年3月8日│臺北市○○區○○○路│110元│偵卷第33即│││13時54分│1段135巷9號統一星││58頁(免簽││││巴克咖啡店││名)│├──┼───────┼──────────┼────┼─────┤│13│100年3月8日│臺北市○○區○○路1│1,150元│偵卷第35頁│││14時46分│段35號小童心鞋坊│││├──┼───────┼──────────┼────┼─────┤│14│100年3月8日│臺北市○○區○○○路│3,400元│偵卷第36頁│││15時10分│4段87號小東西商行│││├──┼───────┼──────────┼────┼─────┤│15│100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200元│偵卷第37頁│││13時46分│5段8號統一阪急百貨│││├──┼───────┼──────────┼────┼─────┤│16│100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11│4,858元│偵卷第38即│││14時18分│號誠品信義旗艦店││47頁│├──┼───────┼──────────┼────┼─────┤│17│100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11│1,880元│偵卷第39即│││14時26分│號誠品信義旗艦店││47頁│├──┼───────┼──────────┼────┼─────┤│18│100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12│727元│偵卷第40即│││16時50分│號新光三越百貨││56頁│├──┼───────┼──────────┼────┼─────┤│19│100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12│628元│偵卷第40即│││16時58分│號新光三越百貨││56頁│├──┼───────┼──────────┼────┼─────┤│20│100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12│2,483元│偵卷第40即│││17時19分│號新光三越百貨││56頁│├──┼───────┼──────────┼────┼─────┤│21│100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12│1,692元│偵卷第40即│││17時27分│號新光三越百貨││56頁│├──┼───────┼──────────┼────┼─────┤│22│100年3月11日│臺北市○○區○○○路│220元│偵卷第41即│││14時29分│1段135巷9號統一星││58頁││││巴克咖啡店│││├──┼───────┼──────────┼────┼─────┤│23│100年3月11日│臺北市○○區○○○路│259元│偵卷第42頁│││15時16分│1段190巷32號雜誌瘋││││││頂好店│││├──┼───────┼──────────┼────┼─────┤│24│100年3月11日│臺北市○○區○○○路│1,948元│偵卷第34頁│││15時37分│4段45號太平洋崇光百││││││貨│││├──┼───────┼──────────┼────┼─────┤│25│100年3月11日│臺北市○○區○○○路│255元│偵卷第34頁│││15時39分│4段45號太平洋崇光百││││││貨│││├──┼───────┼──────────┼────┼─────┤│26│100年3月11日│臺北市○○區○○○路│2,200元│偵卷第43頁│││15時51分│1段135巷13號沐映夏││││││有限公司│││├──┼───────┼──────────┼────┼─────┤│27│100年3月12日│臺北市○○區○○○路│602元│(無)│││16時20分、21分│1段73號富士站│││││││交易失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28│100年3月12日│臺北市○○區○○○路│110元│(無)│││16時35分│1段135巷9號統一星││││││巴克咖啡店│交易失敗││├──┼───────┼──────────┼────┼─────┤│29│100年3月12日│臺北市○○區○○○路│536元│(無)│││18時35分│1段125號康是美微風││││││門市│交易失敗││├──┴───────┴──────────┼────┼─────┤│盜刷成功金額合計│48,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