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成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富成因生活困苦,為打獵裹腹為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枝,竟基於製造槍枝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槍枝之工具,以裁切鐵管作為槍管,並以實心鐵條焊螺帽製成槍機滑套,又以長螺絲鎖上螺帽作為拉柄,再以削製木頭作為槍托之方法製造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惟因欠缺擊針簧,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能製造完成;旋即又在同址復以相同方法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經警於101年7月20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長槍1支及張富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槍枝之工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0張(警卷第28至39頁)、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46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6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實施製造槍枝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非法製造未具殺傷力之上開長槍1支後,旋即復於同址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上開長槍1支,基於前揭說明,就製造未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自無庸另論以同條第5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24號結論意旨亦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固值非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製造上開槍枝係為打獵所用,係用火藥裝填擊發,一次只能擊發1發,不能連續擊發,打到獵物的效果,身上只有1個洞,不會穿過整個獵物的身體, 伊係真 的生活不好要打獵回來加菜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而本案被告所製造完成及未完成之改造長槍共2支,均認係土造長槍,由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改造金屬組合而成,有上開鑑定書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35頁),依該照片所示,木質槍托質地粗糙,槍機、槍管略顯生鏽、老舊,顯與一般員警破獲質地精密、製造精緻之改造槍枝有所不同,尚難認上開長槍2支可與用諸一般逞兇鬥狠之槍枝相類,是被告上開所稱製造槍枝係生活困苦而打獵裹腹之動機堪可採信,足見其製造上開長槍2支對社會之危害應非甚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之最輕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稱被告為平埔族,長相與原住民無異,製造槍枝係為打獵所用,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本案既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且平埔族尚未經政府列為原住民,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為平埔族(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辯護人所主張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竟非法製造改造長槍,雖其行為當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製造之上開長槍2支並非質地精密、製造精緻,對於社會危害性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怪手、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3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長槍1支,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卷第51頁),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僅因欠缺擊針簧,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能製造完成,若當時能有擊針簧可供裝置,自有可能製造完成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可堪認係因犯罪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亦難認與被告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一:違禁物┌───┬───────────┬─────┐│編號│名稱│數量│├───┼───────────┼─────┤│1│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支│││││││││└───┴───────────┴─────┘附表二: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編號│名稱│數量│├───┼───────────┼─────┤│1│砂輪機│1台│├───┼───────────┼─────┤│2│彈簧│1盒│├───┼───────────┼─────┤│3│斜口鉗│1支│├───┼───────────┼─────┤│4│一字起子│1支│├───┼───────────┼─────┤│5│多功能工具組│1把│├───┼───────────┼─────┤│6│鋼珠│1瓶│└───┴───────────┴─────┘附表三:因犯罪所生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52)││└───┴───────────┴─────┘附表四:
┌───┬───────────┬─────┐│1│老虎鉗│1座│├───┼───────────┼─────┤│2│電動鑽孔機│1台│├───┼───────────┼─────┤│3│手搖式鑽孔機│1台│├───┼───────────┼─────┤│4│鑽頭│1盒│├───┼───────────┼─────┤│5│角尺│1支│├───┼───────────┼─────┤│6│通槍條│2支│├───┼───────────┼─────┤│7│工業用底火│11顆│├───┼───────────┼─────┤│8│鉛製彈頭│1包│├───┼───────────┼─────┤│9│鉛製彈丸│1瓶│├───┼───────────┼─────┤│10│零組件│1盒│├───┼───────────┼─────┤│11│槍機零件│15支│├───┼───────────┼─────┤│12│槍管│6支│├───┼───────────┼─────┤│13│槍托│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