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817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丞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鑑驗總餘重叁玖點叁捌伍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丞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3包(鑑驗總餘重39.3853公克,純質淨重23.894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23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78號104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徐丞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中山 區錦州街附近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3.894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
23.78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徐丞緯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二│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他命23包│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2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3.894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23.7887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辯稱:伊購買前 開愷 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才購入較多 包愷 他命,並沒有要拿來販賣等語。查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然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帳冊、錄音或監聽譯文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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