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林素英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2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為警訪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同意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素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他字第52號卷第20頁背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卷第6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之後5年內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
2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
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1頁),可知係員警訪查發現其為有多項毒品前科之人,為釐清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徵得被告同意之後,由被告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請鑑驗,被告即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婚姻關係壓力太大,吸毒後覺得比較輕鬆,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林素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英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素英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犯行。│├──┼──────────┼─────────────┤│2│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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