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О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和解(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上述和解方式,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乙○○│50,000元│自97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未否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伊申請設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業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日申請設立,嗣97年1月
3日經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業已遺失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變更原始密碼後,設定其生日531111為密碼,卻又將密碼記於紙上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且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稱系爭帳戶查無掛失紀錄,可見被告宣稱其於系爭帳戶遺失後有掛失之行為,為推諉卸責之詞。又苟系爭帳戶確如被告所言遭竊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則詐欺集團之人如何放心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不致遭被告掛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一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確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乙○○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20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月2日夜間22時3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夜間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為雅虎購物會計中心人員向其誆以網路購物匯款有誤,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夜間22時31分許及23時9分許,分別以提款機匯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80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下證據足認被告甲○○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一)供述證據證據一: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證據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二)書證證據:證據一: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以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據二: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據三:被害人之匯款單2紙。
證據四:渣打商銀會稽分行97年4月22日渣打商銀會稽字第09700094號回函:證明被告並無掛失紀錄。
(三)本案之說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箱內遺失,伊辦好帳戶第2天後才發現,但未報案,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一同遺失云云,核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雖為幫助犯,但係提供正犯最重要之犯罪工具,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深,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達20萬元,事證明確卻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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