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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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賺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新臺幣50,0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董」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包(驗前總毛重3102.5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61.80公克,取0.13公克鑑驗用罄,估驗餘總淨重約3040.41公克),以每大包內放20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分裝藏在麥片包內成3大包後,於民國97年3月13日某時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華麗宮酒店門口交予甲○○,再由甲○○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麥片包放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與不知情之 潘正中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寄放欲攜帶回臺灣之衣物、禮品等物品交錯置放在行李箱內,自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先前往澳門,再於同年月14日下午與不知情之潘正中一同搭乘澳門機場航空公司(下稱澳門航空)編號NX-610號班機,並將上開行李箱託運,自澳門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惟甲○○恐事跡敗露,而以有事須先行離去為由,委託潘正中前往行李轉盤處提領行李後隨即離去。然因上開行李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託運行李時發現有異並予以監控,嗣於潘正中提領行李時,要求其前往紅線應申報檯檢查,復帶往第1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檢查行李,經潘正中以電話聯絡甲○○取得行李密碼後,當場由海關人員開啟行李箱,並在行李箱內之3包麥片中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小包及附表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攜帶如附表1所示內裝有愷他命之麥片包至臺灣而遭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麥片包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違法的東西,我只是因為「王董」要我幫他帶3包麥片包回台給他的小舅子,他會給我50,000元,所以才答應帶東西來臺灣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於97年3月13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
區華麗宮酒店門口處取得置放內裝之愷他命之麥片包3大包,並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麥片包放在行李箱內攜帶入境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正中在行李轉盤處提領行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潘正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1之1頁至第61之7頁)。
㈡本件扣案毒品(即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700395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4頁)。又上開毒品係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塑膠袋包裝後,共分裝為60小包,再藏置於如附表2編號
2所示麥片包內),一併放置於如附表2編號3之行李箱內,有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10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㈢至被告甲○○固辯稱:不知麥片包內藏置有愷他命云云,惟查:
⒈查扣案愷他命鑑驗前實際總淨重高達3040.54公克,是其
價值不菲,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且本件所運輸愷他命價格高達百萬元,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同案共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董」若非已將希冀被告甲○○攜帶之貨品係愷他命毒品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否則何以敢將此私運愷他命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⒉況若僅是單純受託攜帶物品者理應略加問明係何物品,以
免有誤帶違禁物品而惹禍上身之情,則被告甲○○竟全然未向詢問,已悖常情;且被告甲○○僅須攜帶麥片包回台交予「王董」之小舅子再至大陸地區後,即可取得5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然麥片包非價昂之物,並屬得合法進口之商品,則「王董」大可藉郵件、快遞、貨運等郵務運送方式,循空運或海運之途,經貨物正常報關程序,將該麥片包寄送予臺灣地區收貨人收受即可,豈有竟捨此便捷經濟之途而不為,反付出與麥片包價格顯不相當之高昂代價,僅為使被告親自將相對價廉之麥片包運送抵臺之理?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甲○○將愷他命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走私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有人潘正中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3040.54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公訴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3040.41公克公克,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罪所運輸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犯「王董」所有,
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係供被告便於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故連同上開物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尚未獲取之50,000元報酬,屬未曾實際取得之利益,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小│驗前總毛重3102.5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包│61.80公克,取0.13公克鑑驗用罄,估││││驗餘總淨重約3040.41公克,純度99%││││。│└──┴──────────┴─────────────────┘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包裝如附表1所示│60個│1.總重61.80克│││愷他命之塑膠袋││2.共犯「王董」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2│麥片包│3個│共犯「王董」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3│行李箱│1個│被告甲○○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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